新《食品安全法》切莫削弱公众监督权
发布时间:2013-12-04
社会力量在促进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动企业良好生产规范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食品安全维系民生,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更加使其成为中国民众关注的焦点。国务院日前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向社会传递了一个鼓舞人心的信息,即国家将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送审稿在落实监管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监管机制等方面较过去的立法有一定的改进。然而笔者也发现,其中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条款,很可能将阻碍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现与监督,妨害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例如第10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可以想象,该条款一旦生效实施,政府和食品生产企业将垄断食品安全问题的第一手信息,并且控制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是社会监督的关键。近年来,由媒体、第三方机构、个人(网民)率先曝光揭露的重大和恶性食品安全事件如塑化剂、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和老鼠肉等不胜枚举,社会力量在促进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动企业良好生产规范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若新食品安全法把“核实”这道门槛挪到群众举报之前,在部门审批手续繁复,企业难以承认事实,专家不能定性风险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将无法第一时间暴露在公众面前。然而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的交流,重在时效性。当有不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被发现时,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被告知,风险评估可以后续进行。 另外,送审稿重点规定个人和单位发布信息的责任,却淡化了核实方的义务,如需要核实哪些内容,在多长期限内进行,以及如何对申请核实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答复。部门和企业的权利强化不利于消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疑虑,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丧失,繁复的行政程序也会对企业造成保护的效应。这让我们不得不推断送审稿106条的出现与食品行业多年来的政府公关和游说,试图屏蔽社会舆论对其监督有关。 反观一些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和国际组织的规定,并没有设置公众对食品安全风险发声的门槛或削弱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欧盟和美国食品安全的基本法中都基于谨慎和透明原则,以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公开食品安全信息或风险为要,并不为个人或单位的信息发布设定义务。以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为例,其基本原则部分专门规定消费者需要主动地增强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和信息的了解,并积极表达对政府食品安全政策的意见来确保食品安全。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粮农组织 (FAO)联合发布的《消费者组织促进国家食品安全体系的指南》的倡议提到在紧急时刻向公众和食品行业交流风险是国家食品安全体系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消费者有权通过有效和切实可行的沟通手段被及时、准确并充分告知食品安全相关事件。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公众和食品行业消费者必须是一个双向的过程,用于确保政府保护并充分考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和知晓的权利。 由此可见, “事先核实”与食品安全治理的信息公开原则、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及国际倡导原则皆有不符,因此第106条第一款应予删除,仅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食品安全信息”。其实,“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就已经包含了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的义务,即保证“客观、真实”,这是所有信息发布需要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对发布不实、编造或虚假的信息的行为,现有民法、侵权法规则已提供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相关部门事后追究的法律依据,在食品安全法里强加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实属画蛇添足。